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满足人民群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主办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传播和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性机构,是满足公众知识和信息需求、开展社会教育、实现和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公益性机构。
本法所称的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纸质、声像、胶片、数字、网络等载体形式存在的知识和信息资源。
第三条 (原则)
公共图书馆建设和服务应当充分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规划及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事业的规划、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资金、设备等,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资金、设备的,捐赠人依照有关法律享受税收等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图书馆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七条 (扶持政策)
国家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给予扶持。
第八条(设置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辖区内建立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
第九条 (奖励)
对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评估)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图书馆评估制度。评估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国家鼓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挥行业指导、协调、服务职能,促进理论研究、行业自律、共建共享等工作,推动图书馆行业的科学、规范发展。
第二章 国家图书馆的设立与职能
第十二条 (国家图书馆的设立与性质)
国家图书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研究型图书馆,是国家文献资源总库(国家总书库),是全国书目数据中心、全国图书馆服务网络体系中心和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第十三条 (国家图书馆的职能)
国家图书馆履行下列职能:
(一) 全面收集并保存中外文献;
(二) 接受国内法定出版物呈缴本;
(三) 编制国家书目、全国联合目录;
(四)为全国人大、中央国家机关提供立法决策服务;
(五) 为公众及社会组织提供文献资源和参考咨询服务;
(六)为各级图书馆的服务提供支持;
(七)组织开展全国古籍保护工作;
(八)协调与促进全国图书馆的规范化、标准化、数字化和网络化;
(九)研究图书馆事业发展有关问题;
(十)代表国家执行有关对外文化协定;
(十一)其他应当由国家图书馆履行的职能。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与职能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建制的公共图书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科学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总分馆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在辖区内建立总分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可在一定区域内指定一所较大的公共图书馆为总馆,其他图书馆为分馆,在远离总馆和分馆的居民区设置稳定的流动服务点,形成能够覆盖辖区内所有人口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少年儿童图书馆)
中等以上城市和大城市的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职能)
公共图书馆具有以下基本职能:
(一)文献信息资源收集、整理、保存、揭示,并提供公众利用;
(二)收集地方文献,传承地域文化;
(三)开展面向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服务;
(四)为公众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及其他公共信息服务;
(五)开展各类阅读活动,为全民终身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开展公益性培训,提高公众获取知识和利用信息的能力;
(七)与其他图书馆及文化教育机构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地方文化发展;
(八)其他应当由公共图书馆履行的职能。
第十八条 (拆除、重建程序要求)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及公众听证会,听取专家及公众意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十九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总体要求)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宏观指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规划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形成完善的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资源采购)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形成完整、系统、有特色的馆藏体系。
公共图书馆享有文献信息资源的自主采购权。
第二十一条(呈缴本制度)
出版机构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图书馆免费缴送3册(套、盘),向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公共图书馆免费缴送1册(套、盘)。
受缴图书馆应建立呈缴物公告、公示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后流动站应及时向国家图书馆缴送博士学位论文、博士后出站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献捐赠)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样本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与捐赠对象就捐赠品的保管、使用达成协议并予以遵守。
第二十三条 (文献加工)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技术规范对收集的文献信息资源及时编目,建立便捷、实用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揭示系统。
第二十四条 (数字化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循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需要采集和保存网络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共建共享)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国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
公共图书馆共建共享工作包括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团体、个人开展的采购、编目、网上参考咨询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文献保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所收藏的文献信息资源,对古籍应实行保护性借阅,属于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七条 (文献剔除)
公共图书馆对因破损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可以进行剔除。
第五章 图书馆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读者权益)
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平等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的权利。
读者应爱护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利用文献信息资源;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的阅读秩序。
第二十九条 (基本服务)
公共图书馆免费提供基本服务。基本服务包括: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检索、阅览、外借;
(二)咨询服务;
(三)举办读书会、报告会、讲座、展览等读者活动;
第三十条(服务能力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加强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文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公共图书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形成的成果,可对使用者适当收费,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开放要求)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公示。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故闭馆或更改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应有开放时间。
第三十三条 (环境要求)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提供安全、整洁、安静的阅读环境。
第三十四条 (特殊人群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群体的特点,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和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区域。
公共图书馆应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室。
第三十五条 (读者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与读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并回应读者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读者信息保护)
公共图书馆应妥善保护读者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泄露读者个人信息,不得利用读者个人信息从事与公共图书馆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公开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及时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基本要求)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
公共图书馆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人员编制)
公共图书馆应配备数量适宜的工作人员。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数量的确定,应以所在区域服务人口数为依据。同时,兼顾馆舍规模、馆藏资源数量和服务范围等因素。
第四十条(人员聘任和岗位管理)
公共图书馆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遵循国家有关职业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图书馆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专业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服务)
公共图书馆可以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加入公共图书馆服务队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公共图书馆功能、用途的;
(三)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
(四)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的。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出版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缴送出版物呈缴本的,由主办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读者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有关规定交纳赔偿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民办图书馆的设立)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属于公益性的图书借阅机构,参照本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